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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依據教育部103年3月12日臺教高(二)字第1030019966C號函辦理。
二、 檢附「教育部處理涉及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」乙份。
教育部處理涉及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
一、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部)為就涉及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(以下簡稱本條文)規定之事件,為適當、合理及公平之處理或裁罰,特訂定本基準。
二、本部知悉有涉嫌本條文規定之事件,得組成調查小組,調查事實及證據。
三、本部對檢舉案件是否成立及涉及本條文規定之罰鍰,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。
四、裁罰基準如下:
| 裁罰依據 | 條文內容 | 違規情形 | 裁罰基準(新臺幣:元) | 
| 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| 以廣告、口述、宣播或其他方式,引誘代寫(製)論文、創作、展演、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。 | 以口述方式,引誘代寫(製)論文、創作、展演、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二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四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六十萬元 | 
| 以平面媒體廣告或宣播方式,引誘代寫(製)論文、創作、展演、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四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六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八十萬元 | ||
| 以廣播、電視、電子媒介或網路廣告或宣播方式,引誘代寫(製)論文、創作、展演、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六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八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一百萬元 | ||
| 以廣告、口述、宣播以外其他方式,引誘代寫(製)論文、創作、展演、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二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四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六十萬元 | ||
| 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| 實際代寫(製),或以口述、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(製)論文、創作、展演、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。 | 一、實際代寫論文 二、實際代寫技術報告 三、實際代寫(製)創作連同書面報告 四、實際代寫(製)展演連同書面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五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七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一百萬元 | 
| 一、實際代製創作 二、實際代製展演 | 一、第一次:四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六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八十萬元 | ||
| 一、實際代寫創作之書面報告 二、實際代寫展演之書面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三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五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七十萬元 | ||
| 一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寫論文 二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寫技術報告 三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(寫)製創作連同書面報告 四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(寫)製展演連同書面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四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六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八十萬元 | ||
| 一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製創作 二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製展演 | 一、第一次:三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五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七十萬元 | ||
| 一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寫創作之書面報告 二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寫展演之書面報告 | 一、第一次:二十萬元 二、第二次:四十萬元 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六十萬元 | 
五、本基準所定違規次數,得由第三點之審議小組就行為人主觀違法意思、違法行為性質是否連貫不可分割或其間之密接程度,斟酌情形予以判斷認定;所稱第二次以後之違規,指主管機關作成前次違規處分之日起三年內再違反者。
六、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,經審酌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、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,認依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仍屬過輕或過重者,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,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,並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。
七、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非本部者,得參考本基準訂定相關規定。
教育部執行涉及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事件裁處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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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受 處 分 人 | 姓名 | 
 | 性 別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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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出生年月日 | 西元 年 月 日 |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證號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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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住(居)所/ 停留處所 |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市 鎮區 街 弄 樓 之 | |||
|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| (選填欄位,必要時,請填寫本欄。) | |||
| 主旨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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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違反時間 | 年 月 日 | |||
| 違反事實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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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裁處理由及 法令依據 |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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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繳款期限 | 年 月 日以前 | |||
| 繳款地點 | 教育部(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) | |||
| 注意事項 | 一、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,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,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,由本部函轉送行政院提起訴願。 二、罰鍰逾期不繳者,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。 | |||
本裁處書三聯,第一聯存根,第二聯交受處分人,第三聯如拒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。
部長○○○ 蓋章
 
            