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代转教务处讯息】转发部颁各类以刊登广告或代写论文裁罚标准,请 查照转知。

  • 2014-03-31

 

一、 依据教育部103年3月12日台教高(二)字第1030019966C号函办理。

二、 检附「教育部处理涉及学位授予法第七条之三事件程序及裁罚基准」乙份。

 

 

教育部处理涉及学位授予法第七条之三事件程序及裁罚基准

一、教育部(以下简称本部)为就涉及学位授予法第七条之三(以下简称本条文)规定之事件,为适当、合理及公平之处理或裁罚,特订定本基准。

二、本部知悉有涉嫌本条文规定之事件,得组成调查小组,调查事实及证据。

三、本部对检举案件是否成立及涉及本条文规定之罚锾,得聘请专家学者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审议小组审议之。

四、裁罚基准如下:

裁罚依据

条文内容

违规情形

裁罚基准(新台币:元)

学位授予法第七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

以广告、口述、宣播或其他方式,引诱代写(制)论文、创作、展演、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。

以口述方式,引诱代写(制)论文、创作、展演、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

一、第一次:二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四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六十万元

以平面媒体广告或宣播方式,引诱代写(制)论文、创作、展演、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

一、第一次:四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六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八十万元

以广播、电视、电子媒介或网络广告或宣播方式,引诱代写(制)论文、创作、展演、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

一、第一次:六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八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一百万元

以广告、口述、宣播以外其他方式,引诱代写(制)论文、创作、展演、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

一、第一次:二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四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六十万元

学位授予法第七条之三第一项第二款

实际代写(制),或以口述、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写(制)论文、创作、展演、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。

一、实际代写论文

二、实际代写技术报告

三、实际代写(制)创作连同书面报告

四、实际代写(制)展演连同书面报告

一、第一次:五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七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一百万元

一、实际代制创作

二、实际代制展演

一、第一次:四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六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八十万元

一、实际代写创作之书面报告

二、实际代写展演之书面报告

一、第一次:三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五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七十万元

一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写论文

二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写技术报告

三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(写)制创作连同书面报告

四、以口述、影像或其他方式供抄(写)制展演连同书面报告

一、第一次:四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六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八十万元

一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制创作

二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制展演

一、第一次:三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五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七十万元

一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写创作之书面报告

二、以口述、影像方式或其他方式供抄写展演之书面报告

一、第一次:二十万元

二、第二次:四十万元

三、第三次以上:每次六十万元

五、本基准所定违规次数,得由第三点之审议小组就行为人主观违法意思、违法行为性质是否连贯不可分割或其间之密接程度,斟酌情形予以判断认定;所称第二次以后之违规,指主管机关作成前次违规处分之日起三年内再违反者。

六、违反本法应受处罚者,经审酌其行为应受责难程度、所得之利益及受处罚者之资力,认依第四点所定裁罚基准仍属过轻或过重者,得在法定处罚金额额度内,予以加重或减轻处罚,并叙明加重或减轻之理由。

七、本条文第二项规定之学校主管机关非本部者,得参考本基准订定相关规定。

教育部执行涉及学位授予法第七条之三事件裁处书

 

姓名

 

性   别

 

出生年月日

西元    年  月  日

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足以证明身分之证号

 

住(居)所/

停留处所

    县    乡市      路    段    巷   号

市    镇区      街         弄    楼            之

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

(选填字段,必要时,请填写本栏。)

主旨

 

违反时间

年   月   日

违反事实

 

裁处理由及

法令依据

 

缴款期限

年    月   日以前

缴款地点

教育部(台北市中山南路5号)

注意事项

一、对本裁处如有不服者,得自本裁处书送达翌日起30日内,缮具诉愿书迳送本部,由本部函转送行政院提起诉愿。

二、罚锾逾期不缴者,即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分署执行。

本裁处书三联,第一联存根,第二联交受处分人,第三联如拒缴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分署执行。

部长○○○  盖章